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检验检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公正、客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独立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国家对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对全国检测检验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仪器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乙级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不同等级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由总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向总局提出申请;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检验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名单、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证明;
(四)工作场所、仪器设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活动,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检验人员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项目有关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活动,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检验活动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检测检验时,应当至少有2名检测检验人员参加,并如实记录检测检验情况,及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检测检验报告应当由检测检验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测检验专用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测检验机构诚信制度和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资质认可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技术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认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擅自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可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出资质认可的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检验的;
(五)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检测检验专用章的式样由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公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支撑,规范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 recognition 和行为监管,有助于提升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水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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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9-21 04:07:22